兰文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向阳委其经营大众浴池内,先后五次同董传某、高某某吸冰毒(甲基笨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董传某、高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及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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