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方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1983年8月25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12月24日被吉林省蛟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奚桂茹、张桂芝(另案处理)在敦化市商贸城盗窃被害人娄某某的女士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金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现金300元。在敦化市华泰商场盗窃林某某的女士拎包一只,内有现金200元。在敦化市金街地下商场盗窃赵某某的女士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内有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 000元)、U盘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LV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1 7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物品及现金总价值人民币4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票据,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与奚桂茹、张桂芝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娄某某人民币38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