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纪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期间,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哈尔巴岭村,被告人崔某某、贾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三人趁无人之机,先后四次到失主宋某某承包的蚕山上盗窃蚕茧,崔某某在第四次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宋春生当场抓获。被告人崔某某前三次盗窃蚕茧共计60.62斤。经鉴定,被盗蚕茧价值人民币1060.85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将所盗蚕茧返还失主宋永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贾某某、宋某某、黄某某证言,失主宋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敦化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敦化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崔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给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