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吉图珲高铁“中建八局”工地开铲车期间,趁无人之机,先后多次盗窃铲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840升(共价值人民币6 056.4元)。李某以低价卖给田某某、隋某某、隋某涛等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收购李某盗窃的0号柴油600升(共价值人民币4 3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书铭、隋某某、隋某某、井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材料员陈志鹏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李某、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田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李某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李某、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与原判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合并,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