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发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9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吉H31588欧铃货车,在六顶山大街与201国道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傅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傅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受伤,造成傅某某医治无效死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傅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案。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药费1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9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吉H31588号欧铃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六顶山大街与201国道交叉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傅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傅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后傅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傅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傅某某的近亲属不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钱款已给付完毕,孙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同居关系证明,傅某某无配偶、子女证明,调查笔录,收条,协议书,谅解意见书,谈话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