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殿双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7时40分许,在敦化市黄泥河镇繁荣市场门市楼二楼杨某某的出租房内,因被告人王某某的同居女友张某某与杨某某产生暧昧关系一事,在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交谈的过程中,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尖刀欲将杨某某杀死,王某某将杨某某的颈部捅伤(杨佳霖拒绝做司法鉴定),杨某某抢下尖刀后逃走,后王某某又欲将张某某杀死,便用啤酒瓶子击打张某某头部数下,致张某某头部及面部受伤。经司法鉴定,张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2月25日零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铁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单刃尖刀一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某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只是造成轻伤二级后果,属于未遂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案发后,王某某通过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