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嘉玮、何金龙、马卓、楚海祥、郑成文、廉民光、苏任鹏、韩忠宇、牛文兴、周佳辉、闻思陶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某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楚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廉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闻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马某、楚某某、郑某某、廉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周某某、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何某某、马某、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郑某某、廉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周某某、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与被告人付某某上网聊天时发生矛盾,并约定在敦化市渤海广场假山附近进行斗殴。次日0时许,楚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纠集被告人廉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周某某、闻某某及王赫、王翔、李沅鸿、赵帅(均另行处理)与付某某纠集的何某某、马某及马某纠集的刘建岩、任延鹏(均另行处理)先后来到事先约定的斗殴地点进行斗殴。双方斗殴时造成付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额支及下额骨右侧骨折,何某某头皮三处挫裂伤累计长11cm,双手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何某某伤情均为轻伤。在斗殴过程中,楚某某用啤酒瓶、郑某某用铁锹参与斗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马某与被告人楚某某、郑某某、廉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周某某、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何某某、马某、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郑某某、廉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周某某、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付某某、何某某、马某、楚某某、郑某某、廉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周某某、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王某、李某某、赵某、刘某某、王某某甲、孙某某、徐某某、卞某的证言,网上聊天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案件照片,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敦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铁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楚某某、郑某某纠集他人斗殴、被告人何某某、廉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周某某、闻某某积极参与斗殴,楚某某、郑某某持械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付某某、何某某、马某与楚某某、郑某某、廉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周某某、闻某某均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共同犯罪。楚某某、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付某某、何某某、马某、楚某某、郑某某、廉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周某某、闻某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付某某、何某某、马某、廉某某、苏某某、韩某某、周某某、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廉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