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福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福文。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慧敏,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宫某某,系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敦化营销服务部经理。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福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鲁民,被告人徐福文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魏志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3时20分许,在敦化市南环路凯悦名居纯正意大利冰淇淋店门前,被告人徐福文无证驾驶牌照为吉H67391的长城哈弗越野车与清洁工高某甲相撞,致被害人高某甲当场死亡,并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徐福文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甲无责任。
2014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徐福文到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福文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福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徐福文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徐福文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徐福文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构成自首,建议本院对徐福文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福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是在履行工作中死亡,依法属工伤范畴,现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能获得全额工亡补助金,虽然这不是被告人本人赔偿,但毕竟被害人在民事上能获得全额救济,请法庭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徐福文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合计423364.30元,判令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徐福文答辩称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徐福文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答辩称驾驶人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复印件)、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人高某某是被害人的女儿,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主体适格。
被告人徐福文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徐福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徐福文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徐福文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人徐福文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停车,与被告人当庭陈述不符。
被告人徐福文质证认为案发当时其下车看被害人一动不动,因害怕才逃逸的。
徐福文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姜某某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明不了被告人不构成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1993)敦胜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延州法民终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高某甲在发生事故之前已经离婚,高某某系其婚生女。
被告人徐福文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6.敦化市渤海街利民社区证明一份、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高某甲是化某某与高某生育的长子,高某于1994年11月17日死亡,化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死亡。
被告人徐福文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徐福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收到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因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4,其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徐福文无证驾驶号牌为吉H67391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敦化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纯正意大利冰淇淋”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拉着清洁车的清洁工高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福文驾车逃离现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徐福文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甲无责任。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徐福文主动到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徐某某与被告人徐福文系父子关系,徐某某为吉H6739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徐某某知道徐福文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案发当天,徐某某将车钥匙放在床头,之后出去工作,徐福文发现车钥匙后便驾车使用。吉H6739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案发时,被害人高某甲无配偶,父母已经去世,有一婚生女高某某。案发后,徐某某已赔付高某某人民币10 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徐福文曾因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13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徐福文被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7日,案发时,徐福文正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福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福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某、徐某某、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执字第876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减刑(假释)执行通知书,收条,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福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福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徐福文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福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徐福文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徐福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是在履行工作中死亡,能获得全额工亡补助金,被告人虽没有赔偿能力,但被害人在民事上能获得全额救济,请求法庭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能否获得工伤赔偿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不具关联性,亦不能减轻或免除徐福文的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福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系当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徐福文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其他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提出的徐福文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徐某某明知与其一起生活的已经成年的儿子徐福文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却没有尽到车辆管理和注意义务,使徐福文能够轻易的获取车钥匙并驾车使用,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徐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徐某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9 203.5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20 208.04元×20年),共计423364.3元。本案的合理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延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余款313364.3元由被告人徐福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0691.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2672.86元。徐某某已经给付10000元,还应给付52672.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执字第876号刑事裁定书中对徐福文的假释。
二、被告人徐福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元。
四、被告人徐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 691.44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672.86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徐福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