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兴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在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村路上,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未年审的吉HN3118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在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池某某相刮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池某某送往敦化市医院救治。被害人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脑组织挫裂伤、额骨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成涛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王勇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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