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在敦化市渤海街“夜宴酒吧”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在酒吧门口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佩带的黄金项链被扯断,与玉镶金挂坠同时掉落在地。此时,在一旁围观打架的“夜宴酒吧”的服务员刘某某,趁张某不备,将断裂的黄金项链(重78.574克,价值人民币26 715元)及玉镶金挂坠(未能鉴定实际价值)窃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窃取的黄金项链及玉镶金挂坠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追返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案件照片,购物发票,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搜查笔录,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后全部退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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