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新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R2346号羚羊牌轿车,沿敦化市翰章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市场附近时,将设置在道路上的护栏撞坏。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翁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翁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科证明材料,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翁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