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吉HM6382号两轮摩托车,在敦化市丹江街“丹江花园”小区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和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mg/100ml,为醉酒。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