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茂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到敦化市红石乡西黄泥河村“奶牛小区”盗走被害人衣某某承建的钢结构厂房中的方钢23根(价值人民币1 139元)。案发后,被盗方钢已全部追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前科证明,说明材料,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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