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向东、宋艳红、尹宝新、窦华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宋某某、尹某某、窦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宋某某、尹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驾驶吉H38889号“宝马”牌轿车搭载被告人尹某某、窦某某在敦化市内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敦化市电影院附近时,与同一方向停靠在主路绿化带路边的车牌号为吉H7372E号本田轿车相撞后,艾某某让随即赶到的宋某某替换其驾驶员位置,之后艾某某乘坐中客车离开了现场。当日18时36分,坐在宝马车副驾驶位置的尹某某给平安保险公司拨打了保险电话。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艾某某为骗取保险金理赔款教唆使宋某某、尹某某、窦某某编造谎言,在平安保险公司制作了虚假的现场查勘询问记录。2014年5月27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人民币80500元打入艾某某之妻陈某某农行卡内。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自首,并将所骗保险理赔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宋某某、尹某某、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艾某某、宋某某、尹某某、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证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条款,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询问笔录,机动车索赔申请书,赔付支付信息,机动车定损报告,延边州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艾某某、宋某某、尹某某、窦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宋某某、尹某某、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宋某某、尹某某、窦某某故意为艾某某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款提供条件,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艾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宋某某、尹某某、窦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艾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某、宋某某、尹某某、窦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全部退赔,本院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艾某某、宋某某、尹某某、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窦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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