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秀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曾于1982年5月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84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11月因流氓、故意伤害、脱逃、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90年12月因脱逃罪被加罚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1月27日释放,于2007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与浦某某(在逃)、李某某(另行处理)预谋后,于2013年10月28日12时许,在敦化市胜利街西山土鸡店门前,毛某某用玻璃刀将停放在该饭店门前一辆绿色丰田霸道汽车的左后车窗玻璃割破并砸碎,盗窃车内的男式挎包(价值人民币400元)一个,毛某某为抗拒被害人张某某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毛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张某某抓住并将挎包抢回。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及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毛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毛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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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