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名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先后三次乘无人之机潜入敦化市工商银行公寓301房间,盗窃被害人卞某的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得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冷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无犯罪记录,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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