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克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敦化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汪某某使用此卡透支11 901元。2014年2月6日,银行行使抵消权抵消72.65元,截止到2014年2月19日,汪某某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1 828.3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始终未还款。2014年5月25日,汪某某投案后偿还了所欠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建设银行敦化市支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扣押清单,缴款回执单,视听资料,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案件审理期间,汪某某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供其罚金刑的执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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