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春永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敦化市民主街金豪国际宾馆216房间内组织全某、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顶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余元。

2.2013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敦化市胜利街汇丰宾馆403房间内组织全某、张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顶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900余元。

3.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金豪国际宾馆412房间内组织人员用扑克牌以“顶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400余元。

4.2013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金豪国际宾馆412房间设立赌局,组织全某、刘某某、曲某某、孙某某、关某某、张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顶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余元,后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组织他人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6 6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因赌博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2月24日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人黄某某、管某某、唐某、刘某某、郑某某、全某、孙某某、曲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与同案犯王某某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博违法所得及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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