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琳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在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鹤大高速公路施工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因为双方会车一事与被害人宁某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棍击打宁的头部,致其头枕顶部头皮裂伤伴周围头皮肿胀、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顶部少量硬模下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宁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李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