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H38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H3261号挂车,在敦化市延边三中金林木业后胡同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吕某某撞倒后碾压致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吕某某无责任。在案发现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付被害人吕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余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刑事责任谅解书,调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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