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长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8月份期间,利用受害人金某某想要买黄牛进行饲养繁殖挣钱的心理,先以联系买黄牛为由从金某某处拿走现金人民币1 500元,之后又假借已经为金某某买到黄牛和盖牛棚为由让金某某往自己邮政储蓄卡上汇入10 000元钱,往建行卡上汇入26 000元钱。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诈骗金某某人民币37 500元,其中用于购买材料6 190元,被骗金额为31 31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上交案款37 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自己有养牛挣钱的渠道并利用被害人金某某想要买牛进行饲养营利的心理,先以联系买牛为由从金某某处拿走现金人民币1 500元,之后又假借为金某某买牛和盖牛棚为由让金某某往自己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上汇入人民币10 000元钱、往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汇入人民币26 000元钱。上述钱款人民币37500元徐某某除用于购买建牛棚的材料花去6 190元外,其余31 310元全部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返还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37 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冷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银行存取款明细,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徐某某在案发后全部返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