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石、武吉贵、王文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武某某、王某某在敦化市大石头镇高铁工地哈尔巴岭标段,趁无人之机,盗窃高铁工地上的铁质模板七块(价值人民币336元)、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钢筋三十根(价值人民币48元)、三脚架十个(价值人民币160元)、铁质模板一块(价值人民币420元)、角铁八个(价值人民币320元)、 电缆线三十七米(价值人民币370元)、钢筋切断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焊把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

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164元。

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单位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吉图珲四项目部安全总监周永超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材料进价清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身赵某某、武某某、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全部返还,本院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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