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亮、周艳辉、任洪青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王晶莹,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万良镇某某村。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任某某甲,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雷、王晶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收购人参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吉林省通化市花甸镇收购刘永梅价值2709345元的人参时,开具2909345元的收据并回公司报账,从中侵吞20万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2010年4月份到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收购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人参期间,分六次非法收受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735315元。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六次向李某某、周某某行贿共计735315元。
2014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抓捕,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有数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甲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对其及被告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收受735315元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的一部分,不应数罪并罚;2.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系自首,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李某某多开20万元收据的事情,也未分得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周某某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即使认定周某某分得5万元,该款项也应认定为商业回扣,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
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任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收购人参期间,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管理账目、款项,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把关质量和商讨价格。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冲销二人超出公司出差补助标准的超额支出及非法占有冲销后的余额款项,被告人周某某亦同意。二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在吉林省通化市花甸镇收购刘永梅价值2709345元的人参时,开具2909345元的收据回公司报账的方式,从中侵吞20万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给周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0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收购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人参过程中,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甲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六次给予李某某、周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35315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369265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366050元赃款,赃款被二人挥霍。
2014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抓捕,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单位吉林紫鑫药业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末某日,其在去集安的路上对周某某说:“咱们的花销太大了,这次收参多开点收据,把咱俩花超的钱冲一冲,剩下的每人分点”。当时周某某对其说:“行,你看着弄吧”。之后其和周某某又到花甸镇与王某某、曲部长汇合,看完这家人参之后,周某某与那个厂子的女老板谈了生晒参的价格,好像是110多元每公斤的价格,谈完人参价后,其找了这个女老板说是收购你家人参能不能多开点收据,有一些费用要冲一下。那个女老板说:“行,你要怎么开都可以” 。其就对她说在货款上加20万元,她同意了。汇完款后打电话通知王某某让她找那个女老板开收据,并且告诉王某某把收据带回来给其。其和周某某在敦化从王某某那取走这张收据后,拿到公司财务冲的账。这些钱冲了一部分费用,平时用于其们日常花销了,给周某某总共多少钱不记得了,但记得给过他整钱,有过5万、1万、2万都有,具体数字我也记不太清楚了。同时证明在2010年4月份到10月份期间其与被告人周某某共同收受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行贿款735315元,二人将此款分掉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5月份,其和李某某在抚松时,王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说曲部长在集安花甸镇联系了人参,其就和李某某开车去了集安市花甸镇了,看中之后其就跟一个女老板谈的人参价格,当时的价格100多元,总货款是270多万,比真实参款多开20万,大概过了5、6天其和李某某一起回敦化市的时候在李某某的车上,李某某给其人民币5万元。同时证明在2010年4月到10月份期间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收受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行贿款735315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曲某某、王某某、董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与李某某、周某某收购人参、捎取票据及报账情况。
4.证人刘永梅证言。其系吉林永德参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其公司于2010年5月向紫鑫药业卖过价值2709345元,并开具收款金额为2909345元的收据。
5.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六次向李某某、周某某行贿共计735315元的经过。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公司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甲,营业期限至2022年5月10日。
7.周某某存款明细账。证明周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账户622935012700057****转账2709345元。
8.刘永梅存款明细账。证明户名为刘永梅,账户号为622935012700057****的账户,于2010年5月5日,接收账号为079030705100980001****的账户转账2709345元。
9.任某某甲存款明细账。证明户名为任某某甲的,账户为622935013200047****的账户,于2010年4月27日向账户为622935015100090****的账户转账32760元、2010年5月5日转账97605元、2010年5月10日转账101700元、2010年5月14日转账115500元、2010年5月19日转账105000元。
10. 李某某存款明细账。证明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2935015100090****的账户,于2010年4月27日接收账户622935013200047****转账32760元、2010年5月5日,接收97605元、2010年5月10日接收101700元、2010年5月14日接收115500元、2010年5月19日接收105000元,2010年6月3日,现金存入282750元。于2010年5月10日,向账户622935015100101****转账115300元、2010年5月14日转账57750元、2010年6月10日取出现金 173000元。
11.周某某存款明细账。证明户名为周某某,卡号为622935015100101****的账户,于2010年5月10日接收账户622935015100090****转账115300元、2010年5月14日,接收57750元,2010年6月10日,现金存入173000元。
12. 个人储蓄凭证。证明任某某甲六次转账,分别存入李某某账户钱款32760元、97605元、101700元、115500元、105000元、282750元。李某某向周某某账户分三次转账,分别为173000元、115300元、57750元。
13.收据。证明该收据于2010年5月5日开具,金额为2909345元,领收人为集安永德参业有限公司。
14.材料验收单。证明白生晒、低残2995.45公斤;白生晒、低残22355.3公斤。
15.在职证明。证明周某某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在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人参种植基地工作。李某某于2010年3月到2013年3月在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人参种植基地工作。
16.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甲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17.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相关性、可采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甲,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任某某甲系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行贿的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职务侵占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犯意提起,犯罪实施过程、赃款分配均起着关键性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周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抓捕,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有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的形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供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收受的735315元,属于职务侵占的一部分,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通过收受手段获取财物,而非通过侵吞、窃取等手段而取得财物;其次本案所涉及的这735315元的款项从性质上属于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利润的一部分,该公司行贿的目的也是实现其在人参收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该款项的性质并非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财产;再次从被告人为己谋利还是为他人谋利方面看,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显然是在为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谋得利益,如营造不正当竞争的环境、放松质量检查等,绝非是单纯为自己谋利,即非职务侵占行为。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系自首,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李某某多开20万元收据的事情,也未分得钱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与同案李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其辩解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即使认定周某某分得5万元,该款项也应认定为商业回扣,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经预谋后,采用虚增价款手段,套取本单位资金,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套取全部数额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任某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甲、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
三、被告单位抚松某某参茸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任某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369265元,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3660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