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楠、陈明月等人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银行汇款方式,从张某甲处购买价值94 71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长春市双阳区长山路鹿城明珠小区自家的“明月超市”内进行销售。

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在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张某甲处购买价值437 288元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苗圃街早市内进行销售。

2011年初至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张某乙处购买价值60 00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长春市净月区甘大山屯自家的食杂店内进行销售。

2011年初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张某乙处购买价值87 90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松原市乾安县丹青街少年宫家属楼下平房内进行销售。

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关某某伙同王某甲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张某甲处购买价值8344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早市内进行销售。

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涉案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王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伪劣香烟,其中李某甲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王某某、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王某甲销售金额为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王某某与陈某某、王某甲与关某某分别为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某、关某某系主犯,陈某某、王某甲系从犯。故对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王某某、关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汇过几次款,其汇款的金额1万多元才是其犯罪的金额,其没有销售过假烟。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由王某某负责联系卖家进货、汇款、销售,陈某某帮助销售的方式,从卖家张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94 71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长山路鹿城明珠小区自家经营的“明月”超市内进行销售。

(二)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在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张某甲处购买价值人民币437 288元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苗圃街早市内进行销售。

(三)2012年初至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张某乙处购买价值人民币60 00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甘大山屯自家经营的食杂店内进行销售。

(四)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张某乙处购买价值人民币87 90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丹青街少年宫家属楼东侧自家住的平房内进行销售。

(五)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关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由关某某负责联系卖家进货、取货、销售,王某甲帮助汇款、销售的方式,从卖家张某甲处购买价值人民币83 44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早市内进行销售。

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涉案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自2011年11月份至今在长春市双阳区长山路鹿城明珠小区“明月”超市内销售白沙、红塔山、长白山、利群、南京、白梅、红梅、玉溪、中华等牌子的假烟。假烟是从长春市光复路一个卖烟的商店进的货,其管她叫“二姨”,二姨本名叫张某甲。张某甲给其提供一个帐户,户名叫董某,每次其往这个帐户里打款,打完款后用跑线的大客车将假烟拉回来。除了第一次给的现金1000元外,其余烟款都往董某的帐户汇款,总额为95170元,挣了能有2万元钱。假烟都在明月超市内销售了,是其妻子陈某某对外销售的,有时其也在家销售。2013年9月25日,被双阳区烟草专卖局扣押了105条各种品牌的假烟,其余的都销售了。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丈夫王某某从2011年11月份至今在长春市双阳区长山路鹿城明珠小区“明月”超市内销售白沙、红塔山、长白山、利群、南京、白梅、红梅、玉溪等牌子的假烟。假烟是其丈夫从长春市一个叫“二姨”的人手里购买的,由其丈夫在网上银行给对方付款。经营了10万元左右的伪劣香烟,获利2万多元。王某某负责进货、付款,其和王某某一起对外销售。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安卷)。证明其在2011年至2012年开始卖假烟的。其是和妻子李某丙卖的假烟。2011年其和妻子李某丙去长春光复路一家商店看见卖假烟,那个女的50多岁,李某丙问她烟怎么卖,那个女的就把每条烟的价格告诉其和李某丙了。李某丙就跟那个开商店的女的谈,要拿现金买,那个女的让汇款,其和李某丙就同意了,这样其和李某丙回到哈尔滨就给那个女的提供的帐户汇款,长春那个女的(张某甲)就把假烟用配货的方式发货。李某丙负责联系要货、汇款,其取货卖货。每次购买的假烟有紫云、白红梅、黄红梅、长白山、红金龙、红塔山、黄芙蓉,具体什么牌的假烟其记不清了。紫云每条24元、白红梅每条16元、黄红梅每条16元、长白山每条20元还有17元18元的、红金龙每条17元、红塔山每条17元,黄芙蓉每条17元。假烟都让其在苗圃街早市上销售了,其和李某丙挣了大约3万元钱。每次要什么烟其妻子李某丙就给那个女的打电话,她先把烟配货到哈尔滨,其们接到货再把钱按照她提供的帐户汇过去。其和李某丙向那个女人(张某甲)提供的叫董某和赵某的帐户共计汇款98笔,总计金额437288元。这98笔共计437288元都是购买假烟的钱,没有其他用途。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察卷)。证明2011年其和妻子李某丙去长春市光复路一家商店看见卖假烟,有个女的50多岁,其妻子李某丙和那个卖假烟的商量的,具体情况其不知道,后来回到哈尔滨,就给那个女的提供的帐户汇款,长春那个女的就把假烟用配货的方式发过来了。其在公安机关说假话了,当时就想全部拦下来,不想公安机关找李某丙,因为当时孩子正在考大学。贩卖假烟的途径是李某丙联系的,李某丙订的假烟品牌、数量,汇过假烟款,也帮着卖过假烟,但其不起主要作用。假烟一般都销售到早市上,因为其们没有卖货的地点,只能销售到早市等地方。其一共汇过五笔钱,金额是15670元。其汇款的钱数和次数都是正确的,但是李某丙的汇款和汇款次数其不清楚。其参与卖假烟的程度为其和李某丙一起联系的假烟,有时帮着汇款,其还帮着卖过假烟了,但是其没有经手卖假烟的钱。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2年初至2012年10月份在长春市净月区甘大山屯门市房销售过假烟,当时其进了60000元的假烟,挣了能有8000元。假烟的品牌有白沙、红塔山、长白山、大云、利群、南京、白梅、红梅、芙蓉王等。其销售的假烟是从长春市光复路一个卖烟的商店进的货,其管她叫大姨(指张某乙),她家店是“百家食品百货”。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1年1月份至2011年底,在松原市乾安县丹青街少年宫家属楼东面其家平房内销售假烟,每条加一元钱至二元钱,挣了10000多元钱,平房现已拆迁。其经营的伪劣香烟有硬盒长白山、白红梅,有没有其他品牌香烟其记不清了。其是从长春市光复路一个姓张的女的(张某乙)家商店进的假烟。每次都是张某乙通过乾安县跑光复路的配货车给送的货,货到之后其每次都往那个姓张的女的提供的一个叫程某某的帐户里打款。其一共支付给张某乙87900元假烟款。

6.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早市销售假烟,每条加价2元左右,挣了能有1万元钱。其负责进货和取货,其妻子负责到银行给付货款,看烟摊谁有时间谁就看。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听说长春光复路有低档便宜烟,过后其就和其妻子王某甲(别名王某乙)去了长春光复路,遇到了张姐(张某甲),互相留了号码。回家后其就打电话要货,货到付款。张某甲给其提供一个帐户,户名叫董某。其妻子一共向董某的帐户汇款32笔,金额83440元。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别名叫王某乙,其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和其丈夫关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早市销售假烟。其和丈夫换着看烟摊,其丈夫关某某负责联系烟,其负责汇款,然后加价销售,挣了10000多元钱。其丈夫让其向张某甲提供的一个董某的帐户汇假烟款32笔,金额83440元。

8.银行汇款交易明细表、银行汇兑交易明细表、转账凭单、汇款单、交易明细、存款凭据、办案说明3份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王某甲等人通过董某帐户(6024 1003 2202 0959 16)、赵某帐户(6024 1003 8202 0576 63)、程某帐户(0710 4340 1100 9800 0729 96)、程某某帐户(0710 6200 2100 9800 0285 92)等向张某甲、张某乙汇假烟款的时间、次数、汇款人、金额等相关情况。

9.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至12月,其丈夫于某某在乾安县丹青街少年宫家属楼东面其家住的平房卖过香烟,是其丈夫于某某自己卖的,烟款大概有七八万元,烟是真是假、从哪儿进货其不清楚,其也没参与。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4月份至案发一直在销售假烟。假烟有白沙、红塔山、长白山、大云、黄山、利群、南京、白梅、红梅、玉溪、哈德门、芙蓉王、中华、牡丹、黄果树等,是从其侄子张某丙处购买的。其通过其儿媳董某的帐户6024 1003 2202 0959 16、保姆赵某的帐户6024 1003 8202 0576 63 来进行销售假烟的存取款的,购买假烟的人往其提供的帐户内汇现金、转账或汇兑来支付其烟款。其丈夫开自家捷达车或者五菱面包车去送货,有时其儿子和儿媳开他们的马自达轿车也送过。其把假烟卖给王某某、王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己、关某某等人。在这些人中其和王某乙、李某丁、王某某等人比较熟悉,因为其卖给他们假烟的次数多,所以就熟悉了。这些人都是其在长春市光复路的烟店认识的。李某丁(李某丙)和李某甲是夫妻关系。李某丁、李某甲在其处购买的假烟款金额为437288元;王某某向其汇的假烟款金额为95710元,关某某、王某乙向其汇的假烟款金额为83440元。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开始在长春市光复路309栋14门“百家食品百货”倒卖假烟,品种有长白山、白红梅、黄红梅、白沙、黄山、芙蓉王、红金龙、利群、云烟、黄鹤楼、南京、红塔山等。假烟款是通过其丈夫程某某的帐户0710 6200 2100 9800 0285 92和儿子程某0710 4340 1100 9800 0729 96 的帐户汇过来的。其中王雪的丈夫李某乙给其汇过6万元的假烟款。乾安县的于某某给其汇过87900元的假烟款。

12.证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张某甲等人销售假烟的事实和经过,其主要负责取款和送货,其往哈尔滨发过大约40多万元的假烟,发给一个叫李某丁的女子了。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帮范某某和张某甲夫妻搬运假烟了,并向张某甲提供过帐户。以其名字开的帐户号是6024 1003 8202 0576 63。李某丁、李某丙共计向其帐户6024 1003 8202 0576 63汇款7笔计32960元。其本人没有用过这个帐户,都是张某甲在用,应该都是烟款,因为她说过是为了销售烟才开的这个户。

1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张某甲、张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15.询问(调查)笔录、长春市双阳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明长春市双阳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30多个品种、102条卷烟。卷烟种类包括利群、芙蓉王、紫云、玉溪、南京、长白山、红云、中华、百红梅、七匹狼、黑猫、红河、黄鹤楼、红金龙、红山茶、黄果树、红塔山、黄红梅、白沙等。

16. 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委托书、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复印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检验人员资质证明、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7.视听资料光盘五张。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进行讯问时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18.说明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丙(李某丁)现在逃。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王某甲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20.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王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其中,李某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王某某、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王某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在逃);被告人关某某与王某甲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共同犯罪。在王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陈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关某某与王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王某甲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李某甲提出的其没有销售过假烟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供述其销售过假烟,且对销售的假烟的品种、价格、销售地点、获利情况等供述的比较明确,其在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提出的其只是汇过几次款,其汇款的金额1万多元才是其犯罪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李某甲与李某丙曾共同联系从卖家张某甲处购买假烟、通过银行向卖家张某甲汇过假烟款,且李某甲销售过假烟,李某甲与李某丙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故李某甲提出的其汇款金额1万余元才是其犯罪金额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