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恒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在2013年至2014年3月份担任敦化市畜牧局动物检疫站检疫员期间,违反牛检疫屠宰规程和工作规定,不认真履行检疫程序,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死因不明的牛通过检疫并使牛产品流向市场,多家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本院对周某定罪免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某的失职行为尚未给敦化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重大损害后果,未有中毒事件发生。出现死因不明的牛产品流入市场原因和途径是多方面的,不能把责任全部推向周某和几个检疫员身上。2.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在履行动植物检疫工作失职过于笼统,未具体指明哪些死因不明的牛通过了检疫,哪些死因不明的牛产品流入市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证据缺失。3.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的失职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值得商榷。虽然起诉书认定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是不争的事实,但这些报道恰恰来源于公安、检察院的投稿。延广交通文艺台和敦化新闻网的报道《敦化一个无德商贩专门经营病死牛肉制成的熟食制品》、《渤海派出所打掉一个销售病死牛肉黑窝点》出自公安;检察日报《加工销售病死牛肉》出自检察。公诉机关把内部工作人员发稿报道作为本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是否妥当值得探讨。4.周某属于特定职务上的失职行为,应遵循特殊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以《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二款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进行评价,不应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评价。5.周某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对周某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2013年至2014年3月份担任敦化市畜牧业管理局动物检验检疫站检疫员期间,不认真履行检疫工作职责,违反牛检疫屠宰规程进行检疫,致使死因不明的牛通过检疫并使牛产品流向市场,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职务证明,《检察日报》等新闻报道三则,动物检疫法律法规及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证人郑某某、高某某、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甲、霍某某、高某甲、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郑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光盘一张,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指控过于笼统,属证据缺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把内部工作人员发稿报道作为本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是否妥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周某等人的失职行为致使病死牛肉流入市场并被新闻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不争的事实,至于报道是由谁撰写则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周某的失职行为应以《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进行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境动植物的检疫制度,周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周某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周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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