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善君、侯雷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侯善军伙同被告人侯某在敦化市林业局牡丹岗林场辖区7林班8小班、13小班和9林班23小班内盗伐柞树、桦树共23株。合立木蓄积3.18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97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 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敦化市林业局牡丹岗林场场长樊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森林资源档案,现场平面图,伐根检尺野帐,木材作价单,技术勘验资料,报案材料,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某、侯某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侯某某、侯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均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以保障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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