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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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趁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在吉林省抚松县和长白县收购刘某某家人参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在长白县二道岗一个旅店内、长白县宝泉山一个旅店内、长白县一个饭店内收受刘某某(另行起诉)贿赂款20000元、25000元、5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5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吉林省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人参产业办额穆地块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伪造承包合同的方式,虚报桦树和八里堡参地上防寒土费用共计69400元(桦树38400元、八里堡31000元);以谎报工人工资的方式,虚报人工费共计9800元,钱款均占为已有。赃款均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全部退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有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案件事实中,其中的5000元不是其拿的,当时直接给了会计和干活的人,没有经过其手;在职务侵占的案件事实中,其中的69400元其给了周某某30000元干活钱。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刘某系吉林草还丹药业公司工作人员,但刘某收购人参期间不是以草还丹药业公司员工的身份收购,也不是为草还丹药业公司收购,在此期间刘某的主体身份不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其次,刘某虽然是四人组组长,但没有具体的职务功能,其发挥的作用就是能直接与参农洽谈质量和价格而已,是工作之便或劳务之便,而非职务之便。再次,刘某等人收取刘某某的钱并没有损害公司的任何利益。最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受贿数额是5万元依法不能成立,因为最后一次5000元刘某没有据为己有,不能认定是刘某收取的。2.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现有证据证实刘某与周某某共同套取公司款项共计79200元,刘某占有44400元,另34800元被周某某占有,不能将周某某占有的款项由刘某一人承担。同时刘某为了工作多支付的食宿、交通、旅游的花费大约近3万元应予扣除。3.刘某职务侵占应认定为自首。4.刘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公司)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作为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协调处理延边嘉益人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采购人参业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在吉林省长白县二道岗一个旅店内、吉林省长白县宝泉山一个旅店内收受参农刘某某(另行处理)贿赂款人民币20 000元、25 000元,共计人民币45 000元,并为刘某某谋取了利益。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5 000元已被追缴并扣押在案。

另查明,2011年10月份刘某过生日时在吉林省长白县某饭店请客,刘某某、高某某、黄某及一起收参的人参加。期间,刘某某给刘某人民币5 000元钱用于随礼,刘某没有收,高某某等人将钱收下后平分。

(二)被告人刘某职务侵占的事实

1.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人参种植基地额穆参地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让其手下员工周某某虚报工人工资的方式,骗取公司资金人民币9 800元,刘某分得5 000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周某某分得4 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将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5 000元返还给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

2.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人参种植基地额穆参地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让其手下员工周某某伪造承包合同和凭证、虚报桦树和八里堡参地上防寒土费用的方式,骗取公司资金人民币69 400元(桦树参地骗取38 400元、八里堡参地骗取31 000元)。刘某分得39 400元,用于弥补带领职工旅游、吃饭等花费及个人日常花销。周某某分得3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将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39 400元返还给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紫鑫药业人参产业办额穆参地管理人员,负责参地所有的日常管理,其管理的参地有额穆的、八里堡的、民众的、柳蒿的、十里堡的、桦树的,都在额穆镇的地盘上。2012年12月份要报账之前,其对周某某说手里有几万元钱平不了帐,加上给周某某的3万元,一共7万来块,其就让周某某用桦树和八里堡上防寒土的名义做点票子,周某某就答应了。第二天周某某就把做的两张一个是桦树的38400元,一个是八里堡的31000元,共计69400元的假票子给其送来了。因为别的地方已经真正上防寒土了,已经做了账,只有这两个地方可以做假账。套出的69400元给了周某某3万元,这3万元是桦树和八里堡的防寒土钱费用的一部分,后期防寒土没干,其也没把钱要回来,其想周某某跟其干活不容易,就给他了。其他的钱其用来堵窟窿了,因为之前其和给其干活的人旅游、吃喝用了单位的钱,就拿这个钱堵窟窿了。2012年8月份,其将周某某叫到其房间,和周某某说想办法向公司多报点人工费,报到8000元到9000元左右,别超过1万,到了10月份的时候周某某到其屋里和其说上次报的人工费下来了,报了9800元,然后就给其5000元,剩下4800元给周某某了。这5000元其用来给女儿看病了。

2011年其在紫鑫药业收过人参,其和李某某、黄某、高某某一起收的,李某某是紫鑫药业的代购员,黄某在收购人参期间负责打款,高某某是紫鑫药业的会计,其负责初期的验质定价、汇报给公司。因为其是替公司收购人参,收的比较多,当时刘某某他家的参地比较大,一般情况下个人买不了那么多参,如果分多次卖给别人的话,费用会更大,他就少挣不少钱,所以他特别希望其们能一下收他家的人参,所以他就主动给其钱,让其把他家的人参都一次性收了。第一次是2011年9月份,在长白县二道岗的一个旅店内,其们第一天去看参,他特别想把参卖给其们,就给其一张五万元的卡,当时其没敢要。第二天再到他家看参的时候,当天晚上给其2万元的现金,其收了。第二天,其收完他家的参后,李某某他们走了,刘某某问其还收不收了,其说还得收,刘某某说长白县宝泉山还有点参,就这样其和黄某、高某某直接到宝泉山去了,那时候天很冷,刘某某就主动要给其们买衣服,其们当时怕影响不好,就自己吃住自己的。过了几天之后在长白县宝泉山的一个旅店里,刘某某给了其两万五千元钱,刘某某说里面有1万元钱是给其们吃住用的钱。第三次是收参快结束了,那天其过生日,在一个饭店吃饭,刘某某也去了,在桌上,刘某某拿出5000元钱,说这顿饭他买单,其说不用,后来刘某某说今天你过生日,就当我随礼了。刘某某就将钱放在桌子上了。其就说高某某和黄某这段时间也挺辛苦的,你们俩就收着吧,高某某就收起来了。第一次收的两万元其一直没动,第二次收的两万五千元,其用在收人参的时候吃喝、住店、买衣服上了,剩下的一万七八千元和第一次收的两万元钱一起存到农村信用社里面三万元钱,剩下的七八千元其平时花了,存到卡里的三万元钱后来都日常花销了,第三次收的五千元钱,其直接给黄某和高某某了,他俩干什么其不知道,以后其也没问,他俩也没说过。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秋天在长白县二道岗和宝泉山卖给过吉林紫鑫药业水参。紫鑫药业一共有四个人,刘某和李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叫晓南,另一个男人姓黄。刘某和李某某负责检验人参的质量和定价格,晓南负责打钱,姓黄的具体不负责什么工作。其一共分三次给了刘某大约5万元钱。第一次是2011年9月份,在长白县二道岗的一个旅店里,刘某他们第一次去看参,其就是想把参卖给他们,因为他们是大公司,收购量大,所以在旅馆其给了刘某一张5万元的银行卡,当时刘某没要。第二天,刘某他们去看参,其给了刘某两万元的现金,都是一百元面值的,刘某就收了。当时就其和刘某两个人。第二次给刘某钱大约是在2011年9、10月份左右,刘某收完其家参后,其问他还收不收了,刘某说还收,他们经验不足,让其帮忙联系点人参,其说在长白县宝泉山还有点人参,然后其和刘某他们就去长白县宝泉山了,在长白县宝泉山,在其介绍下,刘某在长白县宝泉山收了一些人参后,其也从中对缝挣了些钱。收人参之后过了几天,在长白县宝泉山一个旅店内,其给了刘某两万五千元的现金,都是一百元面值的。这次只有其和刘某两个人。第三次给刘某钱也是在2011年9、10月份收人参期间,当时距其第二次给刘某钱没过几天,而且当天正好是刘某生日,刘某在长白县一个饭店请客,其也去了,当时其给了刘某5000元钱,刘某说不要,其说就当随礼了,然后刘某让其手下一个姓高的女职工将5000元收下了。这次有其本人、刘某还有刘某他们一起收参的人。给刘某钱是因为当时卖人参的都给收人参的钱,这是抚松县万良镇人参市场的行业潜规则,这样刘某就只在其家收人参,不在别人家收了,其就能多挣点钱。而且其帮刘某联系人参,其也能对缝挣点钱。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9月份其和对象黄某、刘某、李某某一起收过人参。其是会计,黄某帮忙看着起人参,刘某是其和黄某的组长,李某某不是公司的人,他就是一个代购员,挣中间的提成钱。其们在和龙、抚松、长白县收过人参,在长白县收购的是刘某某家的人参。收购人参的价格是刘某和李某某定的,然后再请示公司的关某某,关某某同意后最后定人参的价格,刘某每次和参农定价格的时候其都在场。收购刘某某家的人参刘某给其两次钱,第一次是其们和刘某某一起吃饭,因为刘某快过生日了,其们在饭桌上就提起了这件事,刘某某给了刘某5000元钱,刘某当时说不要,刘某某非得把这5000元给刘某,刘某就把这5000元分给了其和黄某,还有几个押车的工人,其和黄某算一家,分了1000元,其他那几个押车的每人分了1000元钱。第二次是最后向公司报账的时候省下来4000元左右,刘某把这个钱了其本人。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其和高某某、刘某、李某某一起收过人参。高某某是会计,刘某是组长,李某某是代理,其负责监督。其们在和龙、抚松、长白县收过人参,在长白县二道岗和宝泉山收购刘某某家的人参比较多。收购人参的价格是刘某和李某某定的,刘某和李某某先到参农的参地里查看,之后跟参农商量价格,再将商量好的价格请示关某某,最后定价起人参。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负责整个额穆地区的人参种植,是其上级领导。2012年10月初,在额穆镇刘某单独住的屋子里,刘某让其打听一下桦树地区的参地秋天用不用上防寒土了,其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问一下给其们干活的参农王某某,王某某说2012年不用上防寒土也应该没问题,其就把情况和刘某说了,后来在撤膜的时候,刘某让其做了一个假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桦树地块上防寒土工作承包给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并让其做了一个假的收款收据,证明上防寒土的钱被王某某取走了。事实上王某某没有承包桦树地块上防寒土的工作,收款收据上王某某的名字是其签的。因为刘某是其直接领导,其没问具体的原因,他让其这么做其就这么做了。假的承包合同分两块,桦树地块套出了3.1万元,八里堡地块套出了3.84万元,总数是6.94万元。刘某给其3万元,刘某的意思是其帮他写了假的承包合同,他从公司套出来了钱给其的好处费。刘某给完其钱后,过了两、三天,其心里害怕被单位发现,就将3万元钱交给其单位的程某某经理了。第一次做假的承包合同的时候,其找到王某某,让他在承包合同和收据上签字,还要了王某某的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当时王某某也知道这是假的,不愿意在假合同上签字,其就做他的工作说没事,后来他还是帮忙签了字。其把这些做好的合同交给了刘某,后来刘某把这些合同给弄丢了,他就让其再做一份,这样其又做了一份假合同,上面的字都是其签的。

2012年7月份,刘某让其在桦树地块工人工资表上多报点,加100多个工,好挣点零花钱,到9月份其就在工人的工资表上虚报了9800元左右。2012年10月份敦化紫鑫药业的会计张成龙来额穆开工资的时候,其将之前做好的工资表交给了张成龙,张成龙将工资给其后,其将多出来的9800元现金拿了出来,给刘某5000元,其拿了4800元。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周某某问其桦树参地用不用上防寒土,其说参地的土比较厚,抗冻,不用上。过了能有一个星期,有一天周某某把其从参地叫出来到他的车上,让其签个字,其一看是上防寒土的收据上签字,其就说咱们也没上防寒土,在收据上签字能行吗,周某某说没事,出了事也不用你担责任,其就在收据上签字了。2012年其没有给桦树地块和八里堡地块上过防寒土。

7.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刘某是吉林紫鑫药业额穆分部的负责人,主管额穆地区全部工作,是负责人。当时额穆分部一共有13、14个工人。2012年刘某带其们出去旅游过两次,花了大概有2.5万到3万之间。

8.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刘某是吉林紫鑫药业额穆分部的负责人,主管额穆地区参地工作,当时额穆分部一共有18个左右工人。2012年刘某带其们出去旅游过两次,一次是额穆漂流,一次是镜泊湖。在额穆漂流的时候花了大概几千元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

9.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在2012年种养殖人参期间,公司内部有人虚报人工费、虚报虚假账目等问题,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2012年9月份,敦化市额穆镇参地负责人刘某让周某某虚报人工费,共计9800元。刘某自己留了5000元,分给周某某4800元。2012年10月份,刘某让周某某虚报参地防寒土款,共计6.94万元,刘某拿了39400元,分给周某某3万元。周某某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后将得到的34800元交到公司。

10.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刘某于2000年3月入职于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柳河县英利路88号),任公司司机。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省柳河县红石乡成立吉林紫鑫红石种养殖公司,因工作需要,2001年3月将刘某调到吉林紫鑫红石种养殖公司工作,任司机。2004年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敦化市经济开发区成立了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新设立一个部门——人参种植基地,因工作需要,2010年3月将刘某调到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人参种植基地工作,任敦化市额穆参地组长至今。2010年3月至2012年初,刘某任敦化市额穆参地组长并受公司委派负责与延边嘉益人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协调有关该公司为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采购人参业务具体事宜。

11.收款证明。证明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收到刘某侵占款人民币44400元,收到周某某侵占款人民币34800元。

12.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吉林紫鑫红石种养殖有限公司与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均为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吉林紫鑫红石种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柳河县红石镇,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敦化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九号。

13.记帐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刘某、周某某用虚假的承包合同和记帐凭证骗取公司资金的情况。

14.收据、人参买卖合同。证明延边嘉益人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刘某某处购买人参并给付货款的情况。

15.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已扣押刘某受贿款人民币5万元。

16.匿名检举材料。证明有人匿名举报紫鑫药业人参产业办刘某以虚报防寒土及人工费的方式诈骗公司钱财。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1974年10月17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对刘某进行讯问时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19.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18日,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一封检举信,举报称延边州敦化市紫鑫药业人参产业办负责人刘某在外地购买人参时有受贿行为。2013年10月15日,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该案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获得线索,刘某现居住在敦化市,经过民警在小区附近的蹲守,在刘某去公司上班的途中将刘某当场抓获。经过对刘某的审查,刘某交代了2011年在任职敦化市紫鑫药业人参产业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购买刘某某价值350余万元的人参,期间刘某某向刘某多次行贿,刘某共计收受刘某某贿赂款5万余元。

20.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之前就已经全部掌握。刘某涉嫌职务侵占:2013年6月18日,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一封举报信,举报刘某有职务侵占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举报信中的内容属实;刘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安机关在2012年12月6日对本案的另外一名嫌疑人刘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得知。

21.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延边嘉益人参贸易有限公司”是“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人参等药材的供应商,在双方人参购销业务运行过程中,刘某的工作职责是按照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委派,负责与延边嘉益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协调该公司为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采购人参业务具体事宜。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人参买卖合同。证明刘某收购刘某某的人参是给延边嘉益人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并非是给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收购。

2. 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没有收购人参的经营项目。

3. 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刘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业绩突出,为公司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公司。对此,公司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4. 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关于刘某的个人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日常表现良好。

5. 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在担任公司驻敦化市额穆镇参地负责人期间,因其带领员工、雇佣工人旅游等,发生了大量食宿、交通等费用,公司报账时大约有2万余元票据未获核准,该票据刘某没有取回,已被公司遗失。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

关于刘某提出的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有5000元不是其拿的,其没有经手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最后一次5000元刘某没有据为己有,不能认定是刘某收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过生日时刘某某虽给刘某5000元,但此款直接由公司其他员工收下,刘某并未据为己有或由自己控制、支配,故此款不宜认定为刘某的受贿数额,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因而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吉林省长白县收购刘某某或刘某某联系的人参期间,系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其职责是协调处理延边嘉益人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采购人参业务,包括初期的验质定价、向公司汇报相关的收参情况及向参农反馈公司意见等,在此期间,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工作或劳务便利,收受参农刘某某钱款,并为刘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某在收参过程中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则与本罪的认定无关。

关于刘某提出的其在职务侵占案中套取的 69400元给了周某某30000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与周某某共同套取公司款项共计79200元,刘某占有44400元,另34800元被周某某占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并不能影响刘某职务侵占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过刘某在套取的79200元中分得44400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套取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支付了工人的食宿、交通、旅游等费用的情节本院亦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职务侵占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公司)谅解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系经济犯罪,被告人刘某人身危险性不大,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缴或返还给被害单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且刘某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刘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45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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