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军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为解决自家烧柴,于2014年2月份期间,多次到敦化市林业局柞木台林场辖区26林班3小班内盗伐柞、桦、榆、椴树等55株,合立木蓄积8.91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6.166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630.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返被害单位。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关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技术勘验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伐林木森林资源档案证据材料,被盗伐林木林权证证明材料,盗伐林木现场平面图,盗伐林木现场伐根检尺野帐,盗伐林木木材作价表,林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材料,报案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赵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物已追返被害单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对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