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新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新伟,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康惠花园9号楼2-402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新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金新伟醉酒(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07mg/100ml)驾驶串挂吉HR5001号“皇冠”牌轿车,在敦化市区内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福源”饭店门前时与朱振斌驾驶的吉H3C504号“红旗”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人金新伟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新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振斌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公安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新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新伟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新罪数罪并罚。本院在量刑中考虑到金新伟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金新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金新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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