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方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敦化市火车站附近,酒后与其所搭乘的出租车司机甄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接到报警后,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出警过程中,曹某某不听从民警制止,用拳脚及头撞的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袁某、潘某二人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甄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