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林、马佳文、刘永鹏、刘兆兵、葛现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000元,于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露水河镇红卫街二十委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葛某某、刘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员张学宇、吕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8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关门大桥北侧附近,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300米左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24元,共价值人民币7 2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甲。
2.2012年9月14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南村路口302国道附近,盗窃规格为3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36元,共价值人民币3 6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甲。
3.2012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敦化市雁鸣湖镇腰甸村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26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48元,共价值人民币12 48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甲。
4.2012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敦化市雁鸣湖镇腰甸村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36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48元,共价值人民币17 28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甲。
5.2012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龙井市老头沟镇宝兴村302国道附近,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55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24元,共价值人民币13 2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6.2013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西侧加油站附近,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22元,共价值人民币6 6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7.2013年3月28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后崴子村附近,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60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22元,共价值人民币13 2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8.2013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白山市抚松县露水河镇新兴村道口附近,盗窃规格为600对的通信电缆150米,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分别为66元、44元,共分别价值人民币9 900元与6 6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9.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敦化市翰章乡敦琵公路小车站村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70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44元,共价值人民币30 8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10.2013年8月3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44元,共价值人民币8 8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11.2013年8月5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长白山池西区气象站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44元,共价值人民币4 4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12.2013年8月5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长白山池西区东岗镇红绿灯以南200米附近,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22元,共价值人民币3 3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13.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敦化市雁鸣湖镇腰甸村国道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60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44元,共价值人民币26 4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14.2013年9月16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舒兰市七里乡南七里屯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35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44元,共价值人民币15 4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15.2013年09月26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大钦口镇后团村附近,盗窃规格为300对的通信电缆1 00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34元,共价值人民币34 0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16.2013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赵屯村附近,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60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22元,共价值人民币13 2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17.2014年2月23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敦化市江源镇二合店村附近的国道边上,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80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20元,共价值人民币16 0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18.2013年12月14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敦化市官地镇变电所会民村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65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44元,共价值人民币28 6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19.2013年12月18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南顶子道口附近,盗窃规格为800对的通信电缆20余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88元,共价值人民币 1 76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20.2013年12月16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大钦口镇桦树村附近,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500余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22元,共价值人民币11 0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21.2013年12月23日的晚上,在延吉市依兰镇九龙封明兴一队五户屯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450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44元,共价值人民币19 800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葛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甲、被告人葛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卖其的通信电缆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通信电缆共价值人民币303 520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通信电缆共价值人民币242 36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通信电缆共价值人民币61 160元,被告人刘某某甲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40 560元,被告人葛某某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262 9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甲、葛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与马某某、刘某某与刘某某在盗窃中均系共同犯罪,且刘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故对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马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刘某某甲、葛某某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电缆长度大于其实际盗窃的长度且在敦化市官地镇盗窃的通信电缆系1991年所生产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价值过高,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先后17次分别在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关门大桥北侧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300米(价值人民币7 200元);在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南村路口302国道附近,盗窃规格为3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价值人民币3 600元);在敦化市雁鸣湖镇腰甸村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260米(价值人民币12 480元);在敦化市雁鸣湖镇腰甸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360米(价值人民币17 280元);在龙井市老头沟镇宝兴村302国道附近,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550米(价值人民币13 200元);在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西侧加油站附近,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300米(价值人民币6 600元);在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后崴子村,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600米(价值人民币13 200元);在白山市抚松县露水河镇新兴村道口附近,盗窃规格为600对的通信电缆150米(价值人民币9 900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150米(价值人民币6 600元);在敦化市翰章乡敦琵公路小车站村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700米(价值人民币30 800元);在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价值人民币8 800元);在长白山池西区气象站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价值人民币4 400元);在长白山池西区东岗镇,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150米(价值人民币3 300元);在敦化市雁鸣湖镇腰甸村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600米(价值人民币26 400元);在舒兰市七里乡南七里屯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350米(价值人民币
15 400元);在吉林市龙潭区大钦口镇后团村附近,盗窃规格为300对的通信电缆1000米(价值人民币34 000元);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赵屯村附近,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600米(价值人民币13 200元);在敦化市江源镇二合店村附近的国道边上,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800米(价值人民币16 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先后四次分别在敦化市官地镇变电所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650米(价值人民币28 600元);在蛟河市黄松甸镇南顶子道口附近,盗窃规格为800对的通信电缆20米(价值人民币 1 760元);在吉林市龙潭区大钦口镇桦树村附近,盗窃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500米(价值人民币
11 000元);在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明兴一队五户屯附近,盗窃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450米(价值人民币19 8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通信电缆共价值人民币303 520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通信电缆共价值人民币242 36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通信电缆共价值人民币61 160元。
被告人葛某某在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明知其收购的金属铜系被盗通信电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中收购规格为200对通信电缆3 500米、300对通信电缆1 000米、400对通信电缆3 200米、600对通信电缆150米、800对通信电缆2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62 960元。
被告人刘某某甲在2012年9月份期间,明知其收购的金属铜系被盗通信电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中收购规格为200对通信电缆300米、300对通信电缆100米、400对通信电缆62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0 56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 850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 233元;被告人葛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0 000,被告人刘某某甲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30 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单位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某某伙同马某某在2012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先后17次共盗窃规格为200对通信电缆3 300米、300对通信电缆1 100米、400对通信电缆2 720米、600对通信电缆150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12月份期间,先后4次共盗窃规格为200对通信电缆500米、400对通信电缆1 100米、800对通信电缆20米的经过。
2.被告人葛某某、刘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葛某某、刘某某甲均明知其收购的金属铜系被盗通信电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中葛某某在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收购规格为200对通信电缆3 500米、300对通信电缆1 000米、400对通信电缆3 200米、600对通信电缆150米、800对通信电缆20米。被告人刘某某甲在2012年9月份期间,收购规格为200对通信电缆300米、300对通信电缆100米、400对通信电缆620米。
3.证人马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4年2月23日发现丢失位于敦化市江源镇二合店村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800米。
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6月26日发现丢失位于敦化市翰章乡敦琵公路小车站村附近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700米。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12月13日发现丢失位于敦化市官地镇变电所到会民村附近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650米,且使用年限为7-8年。
6.证人时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9月8日发现丢失位于敦化市雁鸣湖镇腰甸村国道附近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600米。于2012年9月22日发现丢失位于敦化市雁鸣湖镇腰甸村附近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260米。于2012年9月27日发现丢失位于敦化市雁鸣湖镇腰甸村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360米。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2月27日发现丢失位于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西侧加油站附近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300米。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2年9月8日发现丢失位于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关门大桥北侧附近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350米。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2年9月14日发现丢失位于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南村路302国道附近规格为3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
10.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2年10月23日发现丢失位于龙井市老头沟镇宝兴村302国道附近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550米。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5月7日发现丢失位于白山市抚松县露水河镇新兴村道口附近规格为600对的通信电缆150米。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8月5日发现丢失位于长白山池西区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150米。
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9月16日发现丢失位于舒兰市七里乡南七里屯附近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350米。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9月26日发现丢失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大钦口镇后团村附近规格为300对的通信电缆1 000米。于2013年12月16日发现丢失位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大钦口镇桦树村附近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500米。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8月3日发现丢失位于安图县两江镇西江村附近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200米。
16.证人刘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12月18日发现丢失位于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南顶子道口附近规格为800对的通信电缆20米。
17.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3月28日发现丢失位于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后崴子村附近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600米。
1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10月8日发现丢失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赵屯村附近规格为200对的通信电缆960米。
19.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12月23日发现丢失位于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明兴一队五户屯附近规格为400对的通信电缆450米。
20.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及作案工具外观、质地等情况。
2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办案单位对部分通信电缆失窃现场的勘验情况。
22.足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拍摄位于敦化市江源镇案发现场的足迹照片于被告人刘某某鞋底花纹种类一致。
2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各种规格通信电缆的使用年限及价值。“1、通信电缆:无实物,铜线,规格0.4毫米,丢失日期2012年,已使用8年,200对通信电缆1 200米,每米价格为24元;300对通信电缆100米,每米价格为36元;400对通信电缆620米,每米价格为48元,合计鉴定价值为62 160元。2、通信电缆:无实物,铜线,规格0.4毫米,丢失日期2013年,已使用8年,100对通信电缆200米,每米价格为11元;200对通信电缆2 150米,每米价格为22元;300对通信电缆1000米,每米价格为34元;400对通信电缆3150米,每米价格为44元;600对通信电缆150米,每米价格为66元;800对通信电缆20米,每米价格为88元,合计鉴定价值为233 760元。3、通信电缆:无实物,铜线,规格0.4毫米,丢失日期2014年,已使用8年,200对通信电缆800米,每米价格为20元,鉴定价值为16 000元。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
311 920元(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
24.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 850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
2 233元及作案工具等物品。上述被扣押现金已返还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25.收条。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收到被告人刘某某甲、葛某某返还非法所得人民币50 000元。
26.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于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
27.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刘某某甲、葛某某的辨认情况。
28.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9.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葛某某、刘某某甲。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相关性、可采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马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甲、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某与马某某、刘某某与刘某某均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故意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刘某某甲、葛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电缆长度大于其实际盗窃的长度且在敦化市官地镇盗窃的通信电缆系1991年所生产的辩解。经查,刘某某参与的四起盗窃行为,均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刘某某本人的供述、及同案刘某某的供述,及当庭组织刘某某、刘某某对电缆生产日期进行对质,且综合公安机关在敦化市官地镇失窃通信电缆的现场勘验情况,刘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依据《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程》,根据现场勘查资料及市场调查资料,按照市场法进行的价格鉴定。在鉴定结论做出当日已向本案各被告人及被害单位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各被告人及被害单位均在鉴定意见标明的7日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编号为敦价涉字(2014)第23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刘某某在与刘某某共同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购买作案工具,在刘某某剪割电缆时负责望风,在剪割完毕后与刘某某一起将电缆截断、捆扎、装车,二人在盗窃行为中缺一不可,起的是同等作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某某、马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甲能部分弥补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刘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刘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刘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8 800元、白山市分公司37 400元、敦化市分公司96 477元、珲春市分公司7 200元、龙潭分公司47 200元、龙井市分公司16 800元、舒兰市分公司15 400元。
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28 600元、龙潭分公司11 000元、蛟河市分公司17 600元、延吉市分公司19 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