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4日晚,在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附近的公路,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车辆行驶占道一事发生口角。当晚22时许,在敦化市丹江街老江桥附近的公路,杨某与刘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菜刀砍伤刘某某,致其左颞部头皮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脑膜下少量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李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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