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春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号125型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吉HK7622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常某某和乘车人于某某受伤。事故中被告人常某某与刘某某负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常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