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乃有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当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在吉林省抚松县和长白县收参时,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等人行贿现金人民币5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延边州公安局抓捕经过,光盘,延边州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