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耀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下半年,在敦化市胜利街南环新居4号楼1单元302室于某某家中房屋内,被告人于某某先后10多次同陈某吸食毒品(甲基笨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破案经过及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