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增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在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被告人乔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吉24-32990的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吉HM7482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腹腔内积血,脾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 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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