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拥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吉HH2571的“长安”牌面包车,沿翰章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财政局前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吉HT3323的“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153.88mg/100m1,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草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以保障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