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秀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喝酒后驾驶号牌为吉H3945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敦化市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宾馆前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于某某刮倒。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任某某负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任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4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任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