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洪强、宋宝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在敦化市官地镇新兴村历艳华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分别使用啤酒瓶子击打邓春富,致其头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头皮累计长9.5CM的裂伤,面部及肢体累计12.0CM的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6月5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理中,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严某某、宋某某赔偿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00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某、历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陈述,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严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严某某、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