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程程、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关某某趁无人之机先后九次潜入敦化市民主街八一大厦一楼的吉视传媒大厅手机大卖场失主王某某柜台、民主街沿河社区“大众”小吃部、“口口香灶台鸡”饭店、林源社区超市等处,盗窃手机、对讲机、啤酒、电动剃须刀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和硬币人民币15元。案发后,手机、电动剃须刀等部分物品被追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王某甲、潘某某、王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阚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关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返失主,关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关某某退赔失主的涉案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