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得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敦化市201国道702公里加500米弯路处,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吉林H20826的农用拖拉机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吉F5B266的轿车相撞。经鉴定,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言,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