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武、张铁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13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际执行刑期15年2个月,于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鲁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尚连科、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雅舍”宾馆一楼大厅内,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致王某某左眼钝挫伤,袁某某左前臂皮肤及皮下组织破裂,经鉴定二人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不好,社会危害性大,要求对张某某判处实刑,不同意判处缓刑。

被害人袁某某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判处实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2.杨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清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2.张某某已向敦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交纳了1万元现金,以保证被害人进行正常治疗。3.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雅舍”宾馆一楼大厅内,酒后无故殴打王某某、袁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袁某某左前臂皮肤及皮下组织破损,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放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不要求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4日17时许,其和朋友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打车去了“雅舍”宾馆。当时其和杨某某、刘某某三人进了宾馆,在一楼和服务员说开房间的事。在这个过程中看见一楼大厅沙发上坐着两个男子,并且其中一个较胖短发的男子一直用眼睛瞅其,其当时挺生气的,之后其就对这个男子说:“你瞅啥呀”,这个男子就说“瞅你怎么的了”,随后其就向这个瞅其的男子走了过去,当时这个男子坐在沙发上,其过去以后什么也没说就打了这个男子左侧脸部一拳,之后这个男子就起来抓其衣服,其和那个男子就撕扯在一起。这时其朋友王某甲就过来拉仗,并且王某甲还说认识其打的那个男子,在撕扯过程中,其又用拳头打了这个男子的脸部和头部各一拳,后来就被王某甲和刘某某给拉开了,被打的男子说他是警察,其当时没相信,但是这个男子一直抓着其衣服不让其走,过了一会不知是谁打110报警了,警察就来了,随后其就被带回了公安机关。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4日下午,柱哥(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约晚上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其就喝酒喝多了。后来其和柱哥、刘哥就坐车去宾馆了,具体什么宾馆其也不知道。到宾馆后其们在吧台处开房时,宾馆服务员说一个身份证住不了两个人,其掏身份证给服务员期间,其身后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就打起来了,其也过去动手打人,具体动手打谁其记不清了,怎么打的其也想不起来了,往后的事其就想不起来了。其记得在公安局屋里吐了后,酒醒了才知道打人了,被带到公安局了。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王某某均是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侦查员。2014年3月4日19时30分许,其和王某某到雅舍酒店调取关联人监控录像,期间进来三名陌生男子。当其和王某某在前台对面的沙发上坐下等待查询关联人信息时,刚进屋的三名男子中一名身着深色棉袄的男子(张某某)就看了王某某一眼,接着直奔王某某走了过来。这名男子(张某某)就对着王某某说:“你瞅啥?”王某某回答说:“我瞅你啥了?”那名男子就动手用拳头打了王某某的脸部一拳,王某某站起来就抓住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张某某)又打了好几拳。其也起身去抓那名男子(张某某)。这时候另外两名男子就冲了上来,其听见王某某当时大喊了一声“我们是警察”,但是打他的那名男子(张某某)并没有收手,而是回应着说:“警察咋的,就打你们。”还有一名男子(杨某某)就动手用拳头向其头部猛击,其用双手将他抓住,他用嘴将其左小臂咬了一大口,其顺势将手松开,这名男子(杨某某)就连续对其拳打脚踢。其听见王某某大喊了一声“服务员报警”,王某某的话音刚落,第四个进屋的那名男子(王某甲)就用手指着前台工作人员说:“×××敢报警试试?”说完就用手抓住了王某某的双臂,王某某就动弹不了了。这时动嘴咬其的那名男子就将茶几上的玻璃烟缸拿了起来,想要拿玻璃烟缸砸其头部,但被人制止了。后其拿出手机打110报警电话。在其报完警之后,打王某某的那名男子(张某某)走向了宾馆的正门,但是被王某某拉住了。打其的那名男子(杨某某)就从沙发上起身跑了出去,其见状就追了出去,一直追到敦化市工会胡同福德福水饺饭店对面才将他抓住。后巡警赶到,将咬其的男子(杨某某)带回公安局了,随后其也一起回到了敦化市公安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侦查员。2014年3月4日19时10分许,其和队里的侦查员袁某某到雅舍酒店查一个盗窃案件的线索。其到了酒店之后就和酒店的服务人员表明了身份,查案子。查了一会酒店来了很多客人,其和袁某某就坐在酒店大厅里等。这时进来三个客人,看样子喝多了,到吧台开房间。其中有一个客人(张某某)看了其一眼,其当时也没当回事。随后这个客人(张某某)就奔其走了过来。这个客人(张某某)走过来之后就问其瞅他干什么,其说:“我瞅你啥了?”紧接着这个客人(张某某)就上来打其一拳,这一拳正好打在其左眼附近了。这个客人(张某某)打其一拳之后其就站起来了,紧接着这个客人(张某某)还上来打其。这时和他在一起的一个人(杨某某)也同时上来打其,袁某某就起来拦着第二个上来打的人(杨某某),接着第二个上来打的人就打袁某某去了。这时其就对打其的人(张某某)说我是警察。其说完其是警察之后,这两个人还是继续打其和袁某某。后来袁某某自己打110报警了,报警后,打其和袁某某的那两个人就跑了。当时先跑出去一个人(杨某某),这个人跑出去之后袁某某就追出去了。当时第一个上来打其的那个人(张某某)也往外跑,这时其就拽住这个人不让他走。期间这个人(张某某)打其好几拳,都打在其头上了。其们就一直在酒店的后门附近僵持着。过了一会110的民警来了,就把其们都带回公安局了。其一共挨了大概有十多拳,其一下都没还手,就是死死的拽住打其的这个人不让他走。其左眼都青了,还破皮了,整个左眼眶和头都很疼。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某等人当天喝了不少酒。喝完酒后打车到了雅舍宾馆,其他人都下车了,其隔着玻璃看到雅舍宾馆内王某某和别人厮吧起来了,其就赶紧进屋了,看到张某某和王某某在一起厮吧呢。其就过去拉仗,王某某抓着张某某说你别走,其喝多了记不清是谁喊:“我是警察正在办案。”后来的事其喝多了有点记不清了。不知道什么时候110民警来了,把张某某他们带走了。后其自己打车到的公安局。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19时30分许,其在敦化市民主街雅舍酒店一楼大厅吧台工作,有两名便衣警察进来后向其出示了工作证件要调取酒店的住宿记录。其叫这两名警察先等一会。后从外面进来了4名客人,其正在给这四名客人办理住宿手续的时候,客人中的一名回头看了一眼坐在沙发上的警察,然后就冲了过去把这名警察给打了。紧接着剩下的三名客人也冲了过去,一起将这两名警察给打了。开始他们使用的都是拳脚,后来有一名客人从茶几上拿起来一个烟灰缸打这两名警察,但是具体打的是谁其没看清楚。然后这两名警察就向这四名客人出示工作证,并告诉对方自己是警察。但是这四名客人还是继续打这两名警察。这两名警察就冲着吧台喊,让报警。后来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就把他们都带走了。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19时20分许,来了两名男子到吧台后,其看见这两名男子跟其同事刘某甲亮了一下证件,证实是警察,然后跟其同事小声说话,好像是来找什么人,后来就回到沙发上坐着了。过了十几分钟,对方的三、四名男子来到吧台之后,其给他们办理的住房手续,在其登记的时候,其看见其登记的这些男子就奔着警察去了。那两名男子当时也向对方的这些男子出示了证件,但是对方的男子没有听,仍然继续打警察,用拳头打警察的头部和身上,并且都打到了沙发上了,这两名警察就让其们报警。过了一会110的民警就赶到了现场。

8.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打伤面部后造成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袁某某被他人咬伤左前臂后造成左前臂皮肤及皮下组织破损,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延中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刑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9月7日减刑释放。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197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1970年3月23日出生,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均系被动到案。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某某提出的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刑法中犯罪的认定以“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惩罚性”为必要,不知法、不懂法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