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大、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敦化市“山水文园”8、9号楼干活时,趁无人之机,盗窃施工用的铜线60公斤(价值人民币3 120元),被告人高某某将所盗赃物卖掉,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敦化市美丽健乳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盗窃被更换下的电缆线11米(价值人民币1 650元),被告人高某某将所盗赃物卖掉,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在敦化市北山冷库仓库内盗窃高李某家松子105公斤、榛蘑19.5公斤(共价值人民币7 215元),所盗赃物被二被告人卖掉,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大宇假日”宾馆住宿时,趁该宾馆三楼走廊无人之机,盗窃三楼内无线路由器2个(共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返失主。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到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已赔偿各失主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高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髙李某、俞李某、明李某、耿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收据、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且有自首情节,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