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付某在敦化市黑石乡卫生院药房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失主李某某手拎包里的银行存折一本。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付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商贸城楼下敦化农村商业银行,将李某某银行存折内的人民币38000取出,2014年1月26日将该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全部返还给失主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付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李某某的陈述、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存款凭证、现场指认照片、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收据、谅解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付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6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