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化名赵勇,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化名刘红,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某,化名杨娟,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化名赵辉,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刘丹,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2年12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11月2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武某某、芦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赫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武某某、芦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武某某、张某某、芦某某、唐某某、牟某某(取保候审后在逃)、李某某(监视居住后在逃)系“全能神”邪教组织在敦化市小区下设的一线福音组人员,负责在敦化市辖区传播“全能神”邪教教义,拉拢人员入教(即传福音)。经查,被告人关某某任一线福音组组长,下设两个福音小组,关某某对两个福音小组进行管理,被告人武某某任一组小组长,成员芦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人负责在敦化市辖区“传福音”。经公安机关查获后,在被告人关某某处收缴“全能神”邪教宣传品199件(册);在被告人武某某处收缴 “全能神”邪教宣传品37件(册);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收缴“全能神”邪教宣传品112件(册);在被告人芦某某处收缴“全能神”邪教宣传品578件(册);在被告人唐某某处收缴“全能神”邪教宣传品611件(册)。经核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被告人芦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被告人赫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至7月2日期间,在敦化市额穆镇向刘某某等人宣传“全能神”邪教,公安机关收缴其随身携带“全能神”邪教宣传品9件(册)。经核实,被告人赫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安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武某某、芦某某、唐某某、赫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自己信的是主耶稣,是神,不是邪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武某某、张某某、芦某某、唐某某伙同牟某某(取保候审后在逃)、李某某(监视居住后在逃)系“全能神”邪教组织在敦化市下设的一线福音组人员,负责在敦化市辖区传播“全能神”邪教教义,拉拢人员入教(即传福音)。被告人关某某任一线福音组组长,下设两个福音小组,关某某对两个福音小组进行管理,被告人武某某任一组小组长,成员芦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人负责在敦化市辖区“传福音”。经公安机关查获后,在被告人关某某处收缴“全能神”邪教书刊40册、传单100份、讲道稿5张、光碟1张;在被告人武某某处收缴 “全能神”邪教书刊9册、传单28份、MP5两个;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收缴“全能神”邪教书刊2册、传单105份、MP5一个;在被告人芦某某处收缴“全能神”邪教书刊81册、传单493份、光碟7张、电脑3台、音响一个、MP5一个;被告人唐某某处收缴“全能神”邪教书刊29册、传单561份、光碟21张、MP5一个、U盘一个。被告人赫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至7月2日期间,在敦化市额穆镇向刘某某等人宣传“全能神”邪教,公安机关收缴其随身携带“全能神”邪教书刊4册、传单4份。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被告人芦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赫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安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武某某、芦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关某某、武某某、芦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邪教宣传品及物品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关某某、武某某、芦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赫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武某某、芦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传播邪教宣传品,弘扬邪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关某某、武某某、芦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芦某某、张某某、赫某某均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张某某在羁押期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关某某、武某某、芦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赫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芦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六、被告人赫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六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和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 四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