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3日下午,在敦化市商贸城一楼延边国贸购物中心,被告人张某某趁人不备之机,将柜台上的一个“韩酷”牌电饭煲和一台“美的”牌榨汁机盗走。经鉴定,“韩酷”牌电饭煲价值人民币230元,“美的”牌榨汁机价值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被其丢失。

2.2014年1月22日晚,在敦化市市医院门前,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车内的一箱“完达山”牌女士高钙奶粉盗走。经鉴定,被盗高钙奶粉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奶粉被其丢失。

3.2014年3月初某日,在敦化市市医院被害人贺某经营的小卖店内,被告人张某某趁人不备之机,将店内的两瓶小瓶郎酒和一袋脆脆肠盗走。经鉴定,被盗两瓶小瓶郎酒价值人民币20元,被盗脆脆肠价值人民币3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其食用。

4.2014年3月末某日,在敦化市市医院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小卖店,被告人张某某趁人不备之际,将放在商店门外的一箱“农夫山泉”矿泉水和一箱“汇源”奶盗走。经鉴定,被盗矿泉水价值人民币36元,被盗汇源奶价值人民币54元。案发后,被盗的矿泉水和汇源奶均被郭某某追回。

5.2014年5月17日10时许,在敦化市渤海街金穗家园北胡同季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被告人张某某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季某某放在吧台上充电的一部黑色直板“NFT”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6. 2014年5月17日20时许,在敦化市市医院633病房内,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孟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件黑色羽绒棉袄盗走。经鉴定,被盗棉袄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棉袄已被孟某某追回。

7. 2014年5月17日21时许,在敦化市市医院365病房内,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白色直板“奥洛斯”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 1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继洋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季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陈某、贺某的陈述,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押人犯登记簿,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返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延边国贸购物中心人民币44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贺某人民币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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