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敦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13层。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玉莉,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牌为吉H37560的解放轻型普通货车,沿华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江东路口西侧时,与同向前方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乙经救治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306 172.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方120 000元,合计426 172.11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 3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50元=3 550元、护理费71天×2人×120.74元=17 145.08元、死亡赔偿金20 208.04元×20年=404 160.8元、误工费71天×83.54元=5 931.34元、丧葬费19 203.5元、鉴定费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乙父亲78岁)6 186.17元×5年/7人=4 418.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乙母亲74岁)6 186.17元×6年/7人=5 302.43元,以上共计502 714.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方120 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赔偿(502 714.7元-120 000元)×80%=306 172.11元。故原告方主张各项费用合计426 172.11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牌为吉H37560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敦化市华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江东路口西侧时,因瞭望不够,与同向前方张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10月12日死亡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黄某某驾驶车辆因瞭望不够,未降低车速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方面原因;张某乙驾驶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方面原因。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

另查明,张某甲系吉H37560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黄某某是受雇于张某甲的司机,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吉H37560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时,尚处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报告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保中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人李某某是被害人张某乙的儿子,原告人张某某、崔某某是被害人张某乙的父母,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某某1984年10月10日出生,张某某1935年1月3日出生,崔某某1939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质证无异议。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某某驾驶车辆因瞭望不够,未降低车速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方面原因;张某乙驾驶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方面原因。被告人黄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同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参加保险,责任划分应当二八分。

被告人黄某某质证认为责任划分应当三七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3.医疗费票据2张(与原本核对无异复印件)、住院病历2本、住院费用明细。证明被害人张某乙住院治病花费42 373.21元、住院天数71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

被告人黄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质证无异议,同时认为其垫付了五千七、八百左右的医疗费。

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张(与原本核对无异复印件)。证明原告方花费法医鉴定费630元。

被告人黄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质证无异议。

证据5.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敦化市丹江街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原系敦化市丹江街林泉社区居民,该人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被告人黄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质证无异议。

证据6.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系张某某、崔某某长女,张某某、崔某某共有七个子女。

被告人黄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垫付医疗费的票据5张。证明张某甲共为被害人张某乙垫付医疗费5663.2元。(240.61元+352.07元+2 000元+2 000元+1 070.5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质证无异议。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吉H37560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就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黄某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对附带民事部分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责任划分问题。经查,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自负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已经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法医鉴定费因于法有据,且提供了相关证据,应予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虽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但因住院病案记载被害人张某乙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天数为22天,二级护理天数为46天,三级护理天数为3天,故本院在计算护理费用时以住院病案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因被害人张某乙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 373.21元(31 490.35元+10 882.86元)、误工费5 931.34元(71天×83.54元)、护理费10 866.6元(22天×2人×120.74元+46天×1人×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550元(71天×50元)、死亡赔偿金413 881.92元(20 208.04元×20年+6 186.17元×5年/7人+6 186.17元×6年/7人)、丧葬费19 203.5元、鉴定费630元,以上共计496 436.57元。本案的合理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共计120 000元。余款376 436.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3 505.60元(张某甲已经垫付5 663.2元),被告人黄某某应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 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元,合计人民币120 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其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3 505.60元,已经给付人民币5 663.20元,余款人民币257 8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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