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弓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工队宿舍内,被告人邰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打扑克一事发生打斗,后邰某某用砖头将胡广有头部打伤,致被害人胡某某颅骨骨折,大量硬膜外血肿,脑疝,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邰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邰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邰某某赔偿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现场照片。CT检查报告单,申请书,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邰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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