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7时10分许,在敦化市雁鸣湖镇至塔东铁矿路段处(距塔东铁矿10公里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H36062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黑M51530号红宇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谢某某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车主代伟力雇佣司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黑龙江永凯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参加全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车主代某某和死者家属、受害人谢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报告书及交通事故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