仉大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仉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仉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36.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仉某某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仉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仉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故对被告人仉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经过与其无关,其自出狱后从未贩卖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仉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36.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7月初,贩卖给尹某36.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的经过。“……2013年6月末的一天,我朋友孙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借人民币4000元,我手头没钱又不好意思不借,就想起来我家中还藏有冰毒,我就给尹某打电话,跟他说有朋友从山东回去,带一些冰毒能有30多克,你要不?他问什么价格,我说还是那个价(每克人民币300元)。他说要,我说那你把钱打到我银行卡上吧,这样他给我邮政卡上汇了人民币5000元,之后他给我打电话,告诉他手头紧,剩下的钱过几天给。我说你钱不够就得我垫上,但我现在也用钱,你给我再凑4000元,剩下的钱我替你垫上。尹某说尽量凑,过几天尹某说钱凑上了,我说我给你个卡号,你把钱汇过去就行,这样我把孙某某的农行卡号通过短信发给了尹某,尹某把人民币4000元汇到了孙某某的银行卡上了……”“又过了几天,尹某问我冰毒到了吗,我说到了,他说他到桦甸市取。这样尹某到了桦甸市,给我打电话,我就告诉他到桦甸市渤海路加油站等着,一会有个老太太骑三轮车给你送过去。放下电话,我就给母亲打电话,告诉我母亲到我住的房间把床头拿开,墙内塑料箱里有朋友放的礼品盒,我朋友来取了,你把东西拿出来送到渤海路加油站,我朋友在那等着,这样我母亲就把冰毒送去了。”
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7月初,向被告人仉某某购买36.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的经过。“2013年6月末的一天,仉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带回30多克冰毒,问我要不要,并说还是300元一克的价格,我就找刘某某问要不要,刘某某说要,并给了我5000元钱,我自己拿了4000元钱.仉某某让我先把钱给他汇到他给我的账号上,当时是分两次汇给仉某某的,一次是4000元、一次是5000元。2013年7月6月仉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到桦甸市取毒品,我就从珲春市坐客车到敦化市,在敦化市住了一宿后,7月7日早上我坐车到桦甸市去了,我到桦甸市后就给仉某某打电话,告诉仉某某我到桦甸了。仉某某让我在桦甸渤海加油站等着,并问我穿什么衣服,说一会儿有一个女的给我送毒品,我就在加油站等了一会儿,一个女的骑着一辆拉客的红色电动三轮车来了。那个女的见到我后,就问我是不是仉某某的哥,我说是,那个女的说仉某某让她给我捎的药,并把一个白色方便袋装着的药盒给我了……那个女的50岁左右,印象中特别矮,约有150厘米高。”“我在‘某某’手中购买冰毒,是分两次给‘某某’汇的钱。都是‘某某’给我一个账号然后我拿着现金直接把钱打到账号里。我第一次给‘某某’汇的5000元钱,对方的账号我忘了,我在哪个银行汇的钱我也忘了。第二次‘某某’给我的账号我记不清了,账号的姓名叫孙某某,我是在中国农业银行汇的钱。”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同案尹某在2013年7月初的一天从桦甸市购买毒品的经过。“2013年7月初的一天,尹某给我打了电话说,桦甸那边给他来了电话了,有人带冰毒回来了,冰毒的价钱大约在1万元左右,问我还要不要。我当时和尹某说咱俩以前的冰毒还都没卖出去,现在手里没那么多钱怎么办。尹某说你手里有多少,我说我有5000元。尹某说行,剩下的钱他来拿。这样我将5千元钱给了尹某后,他就一个人去取冰毒了……。”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农业银行账户历时明细查询单。证明孙某某于2013年夏天向被告人仉某某借过四千元钱,并于2013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钱汇过来。
5.证人仉某某甲、张某某甲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仉某某的母亲李某某有一辆红色棚的电动三轮车。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夏天骑着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为其儿子仉某某在渤海路加油站附近给一个年轻人送过一包东西。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仉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8.指认照片。证明尹某对涉案36.3克毒品的指认情况。
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8日在尹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36.3克。
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尹某在其家中卧室床后存有暗格,可以藏匿药盒大小的物体。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仉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相关性、可采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仉某某提出的其自出狱后未贩卖过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经查,本案所涉及的这36.3克毒品,于2013年7月8日在尹某处搜出,尹某于当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毒品来源系被告人仉某某处,并交易的细节、汇款情况等均与本案多位证人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一致,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仉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仉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